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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业态下,电商平台如何重新界定?义务责任如何重新划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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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23 15:28: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伴随着某类平台是否属于“电商平台”的性质认定,在平台责任承担上产生了全有或全无的巨大落差。《电子商务法》对于平台责任的一系列规定,在性质上到底属于“固定套餐”,还是可根据平台的实际形态予以灵活选取与组装的“备选构件”?如何规定促成网络交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适用,以适应新业态的发展?网络交易平台的主体核验、检查监控、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该如何界定?监管部门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平台应配合到什么程度?监管部门要求平台配合执法和取证,应该遵循怎样的流程?平台配合监管应必须提供哪些类型数据?在管辖权和线索移送方面,还存在哪些堵点?在协作共治方面,监管部门有哪些诉求需要在制度中明确?对此,《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特组织专题,邀请专家学者、平台企业和市场监管部门交流讨论上述问题。期望本专题能够激发大家更深入的思考与讨论,进而加深对网络交易主体义务责任的认知,从而为后续网络交易监管规则制度的制定与完善提供参考。

本期探讨谁是“电商平台”?谁属于“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交易经营者类型可采用“三分法”


在网络交易领域,现有立法是以“主体身份—法定义务—法律责任”为框架对网络交易活动加以规制。在立法层面,《电子商务法》确立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四类电子商务经营者。这种划分基本覆盖了不同网络途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服务的,除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外,还有“其他网络服务者”,《电子商务法》规定了“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网络交易经营者,但并没有把提供平台服务之外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纳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类型之中。这就导致网络交易中平台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网络服务经营者在其权利责任的确定上缺乏明确依据。二是四类经营者中除了平台经营者之外,其他三类指向的都是向用户或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即处于销售者地位的当事人,并没有明确涵盖例如宣传推广、快递物流、支付结算、AI 服务、信息存储、服务器托管、运营服务等各类服务提供者,对于此类参与主体,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是否属于网络交易经营者并不明确,是否承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一般责任存在争议。





根据参与网络交易功能角色划分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思路







如果把网络交易作为一个整体的场景观察,可以看到网络交易中作为经营者角色的大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作为订单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商品或服务经营者,这里简称为“销售者”。第二类是为用户之间订单达成交易提供网络服务的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网络交易订单的当事人,而是为双方提供网络服务的主体。第三类是为了订单双方达成或履行合同提供相关环节的专项服务,辅助交易的达成或履行的经营者。这些服务提供者可能不是平台经营者,也不是销售者。按照网络交易整体场景中承担的功能和角色对参与主体进行类型划分,可以覆盖网络交易中涉及的各类经营主体,明确其作为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一般义务和责任,解决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带来的困境,有利于网络交易法律制度的体系完整和灵活适用。





网络交易经营者“三分法”的层次划分







按照上述思路,健全网络交易法律制度,可以按照功能和角色划分经营者类型。

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即作为用户下单时订单合同交易相对方的经营者。对应于《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同于《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四者并列列举,考虑到后三者在网络交易中的主要作用都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都处于订单合同中“销售者”的法律地位,三分法提取公因式将“商品或服务经营者”作为三类经营主体的上位概念,这样更有利于明晰不同经营主体在交易中的作用,便于为其划分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一方主体,既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也包括为交易提供“其他网络服务”的经营者。无论是否具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要素,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属性是提供网络服务,都应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和责任。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统摄网络交易中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解决“其他网络交易提供者”义务和责任法律调整不明确、拆分功能规避平台责任适用等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再分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义务设定上,可以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义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和责任需要提炼归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适用《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的规定。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或电子商务平台的概念规定在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诸多争议,需要优化和明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这里对此不作展开论述,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概念作为认定标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为用户之间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交易撮合等服务,用户能够在其提供的网络系统中下单进行交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前,电子商务新业态不断涌现,业态融合成为常态,在区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时,应以其在交易中发挥的实质功能为标准,不仅限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从事多种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交易提供服务场景下承担平台功能的,也属于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之外,有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独立提供交易闭环,不满足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实质功能要件,此种类型经营者除了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般义务外,应结合其服务功能和行为内容,以及在流量运营、用户管理等方面的参与程度及作用,参照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的规定,确定其义务和责任。

相关环节服务提供者。网络交易相关环节服务提供者是指在网络交易中为销售者及交易相对方提供快递物流、电子支付、信用评价、推广营销等相关服务的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虽都涉及到了为销售者及交易相对方提供其他非核心服务的经营者,但并未将其作为专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列举,只在配置责任时略有提及。事实上,一直以来网络交易环节相关服务提供者都在网络交易中承担着重要角色,在现有商业模式中,提供快递物流、电子支付、信用评价、推广营销等服务的经营者往往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外的第三方经营主体,将网络交易环节相关服务提供者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纳入网络交易经营者范围,不仅有利于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概念体系,更便于划分该类经营主体的责任义务。

作者:北京工商大学 吕来明 林倍霞



从“全有全无”到“基础+增值”的电商平台责任界定新思路


现有电商领域法规是根据以淘宝、京东为代表的传统货架电商作为主要业态模式进行法定义务和责任设定的,其核心是采取主体身份二分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先确定具体身份,再根据身份角色设定法定义务以及法律责任。但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技术以及商业模式和业态的不断创新,新电商模式如直播电商、社交电商、小程序电商、近场电商以及二类电商等不断兴起并取得迅速发展,在新电商模式下,该网络平台是否属于电商平台以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带来较大的争议。不可否认的是,确实存在部分新模式下的互联网平台以不满足电商平台的定义为由而完全不承担《电子商务法》设定的电商平台法定义务的情况,这逐渐成为监管部门以及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





现有法规为何难以规范新业态?







在现有法规中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认定以及法定义务设定采取绝对化的“全有全无”模式。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网络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电商平台法定义务的前提是被认定为电商平台,而现有法规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定义为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这已经难以适用到小程序电商(跳转端外服务器)、社交电商(微信群接龙、团购等)以及短视频带货、文章带货、公众号带货等新电商模式。对于前述电商平台四功能要素(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是同时满足还是满足其一即可认定为电商平台,在理论界以及执法部门之间长期以来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电子商务法》以主体身份为维度的法律责任设置模式,导致了经营者如果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就需要承担全部《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但如果经营者不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就无需承担任何《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主体责任。这种 “全有全无”的法律责任界定模式已无法适应近年来电子商务新模式的发展,因此对于什么是电商平台经营者最本质的要素以及如何认定需要随着网络交易新业务模式的演化而不断变化。





电商平台责任界定的新思路:

“基础必备+增值可选”







如何定义电商平台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高度抽象电商平台最本质的特征才可能涵盖未来尽可能多的新业态。在电商平台所参与的网络交易中,电商平台所发挥的核心功能是撮合平台内商家与消费者完成交易,即撮合交易是电商平台最核心的本质和功能。从最简化的角度来看,撮合交易是通过平台展示商品信息、在平台上形成互动以及订单生成。因此,电商平台与信息服务平台的区别在于在电商平台形成订单。从这个角度来看,认定电商平台最本质的功能要素是两个:信息展示和订单生成,即是不是在市场内看到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市场是不是记录相关交易的,最终市场是不是因为交易行为受益(因商家与消费者双边交易关系不断沉淀和增加,增强这些用户对平台的黏性,而进一步扩大平台的市场规模和体量)。其他要素如网络经营空间以及支付等均可通过委托和合作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电商平台经营者界定的新思路是“基础必备+增值可选”模式,同时电商平台经营者法定义务设置的框架是“基础义务+对应义务”。其中基础必备要素就是:信息展示和订单生成,其他增值可选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在线支付、网络推广、信用评价、交易规则、信息数据存储等。

以社交媒体通过群接龙的形式实现团购的电商新模式为例,在该模式下,消费者可查看商品信息并与商家形成网络交易订单,因此那些提供前述信息展示和网络订单服务的网络平台就属于电商平台,其应依法承担前述信息展示以及网络订单生成下的基础法定义务,如商家资质核验、商品信息巡查、安全保障以及违法处置上报监管和数据报送等基础义务。

至于数据实际存储在该网络平台或者其他网络平台,并非电商平台法定义务设置的关键点。在实践中,平台内商家实际存储商品数据、订单数据、售后数据可能不在该网络平台所掌握的网络空间。但只有网络平台提供了商家网络接入服务,商家商品才可以实现在网络空间的信息展示以及生成订单。以违禁管控为例,在社交平台所展示各类新型模式(团购接龙、小程序等),涉政违禁信息社交平台可以实现管控,也就充分表明其对商品信息的管控掌控能力。前述相关平台将商品信息展示或订单数据存储到其他平台的网络空间,仅是平台业态需要,并不存在本质技术卡点,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也无感,仅仅是业务模式设计和民事委托关系。该网络平台被认定构成电商平台,需要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商品数据、订单数据以及售后数据)时,可通过业务模式和相关协议由商家先向电商平台上报,再由电商平台向监管部门上报。





完善电商领域责任义务界定的相关建议







建议依据“功能角色+控制能力+实际收益”三要素与法定义务均衡匹配原则,科学合理设定相关经营者法定义务。

一是功能角色要素。即该经营者在网络交易中所参与的程度、以何种身份参与哪些交易环节以及发挥了何种功能。如在团购新电商中,团长仅发布商品链接信息并对相关订单收取相关推广费,那么其就属于网络信息服务者。

二是实际控制能力。即在设定经营者法定义务时,要考虑到其对法定义务是否有能力落实,不宜超出其实际控制能力、技术水平以及管理能力。以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细化为例,电商平台并不掌握商家实际交易的商品,因此在细化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时需要考虑前述情况,从明知应知哪些商品信息存在问题的情形和角度细化相关义务设定,而不是强制要求电商平台对在售商品承担产品质量连带责任。

三是实际收益要素。即设定法定义务时需要考虑到相关主体参与网络交易中的实际收益情况(直接收益或间接收益)。以网约车聚合平台为例,因其仅提供信息展示等服务,其实际收取的仅仅是信息展示的费用,其整个网约车订单的收益主要流入小平台和实际司机,而将聚合平台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承担承运责任就不太适合。

作者:淘天集团法务负责人 朱坚


从核心特征和可归责性判断平台定性及责任分配


随着电商业态的不断发展演变,基层监管部门对“何为电子商务平台”存在认识分歧。即便《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已给出定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但所谓“计划赶不上变化”,目前互联网平台类型繁多、各类经营模式交织,监管实践中,往往出现根据此描述仍难以确定某种新型互联网平台是否该被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情况。

笔者认为,除了考虑法律给出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基本功能外,监管部门还应结合平台的商业目的和利益诉求,抓住电子商务平台的核心关键特征,方能更清晰准确地为平台定性;同时结合平台能力和可归责性,确定不同类型平台的义务和责任。





对平台特征描述的疑问







按照《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电子商务平台应具备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交易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监管部门和行业专家常就“上述几个功能同时具备还是具有其一,方能认定为电商平台”而争论。实际上,若仅有上述功能之一即被认定为电商平台,此条定义就非常宽泛。比如仅“信息发布”一条即可涵盖大多数互联网平台,监管执法工作难以落实。因此,上述功能起码兼具才达到构成电商平台的基本条件。

问题是,即便上述几个功能同时具备,对平台属性的认定仍有模糊地带。监管实践中,主要是对“几个功能究竟指什么”争议很多。比如“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什么是网络经营场所?网页、App、社交聊天工具,是否属于网络经营场所?目前没有比较准确的解释。再如“交易撮合”。交易撮合自然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搭建平台的核心目的,但何为“交易撮合”服务,如何判断平台具有撮合的主观意图,也难有清楚的界定。

客观说,《电子商务法》已经为行政和司法认定电商平台作出非常大的贡献,只是该法已经实施接近6年,行业又产生了很多“基因突变”,需要基于《电子商务法》对平台的集体画像,更精准把握电商平台的共性和本质特征,进一步确定电商平台及其对应义务责任,在行政监管中保障平台的责权利统一。





抓住电商平台的共性特征







透过对电商平台一些基本功能的描述,如何锁定电商平台更深层次的共性特征?这要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商业目的、利益诉求考虑。如前所述,其实《电子商务法》已经点出电商平台的商业目的,即“交易撮合”“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平台需要在双方交易达成后作为第三方抽成获利。从平台的共性目的和利益诉求出发,再看哪些平台功能和特征是必不可少的。

核心功能:信息展示与订单生成。首先,交易撮合离不开商品信息的展示;其次,平台若要掌握交易达成的情况,必须满足消费者可以在平台内下单、由平台生成订单信息。笔者认为,这两个功能构成了电商平台功能的“最小必要”组合。其余功能(包括具有支付通道、记录物流信息、具备消费投诉渠道和退换货功能等)都属于为了改善消费体验、增加用户信任和黏性的附加功能。

必要数据:商家、商品与订单数据。电商平台在建立核心功能的同时必然会留存一些必要的数据,包括:商家身份数据、商品基本信息数据、订单数据(谁在什么时间买了什么)。只有具备商家和商品数据,平台才能保障商家和商品的可靠性,让消费者对平台有基础信任;有了订单数据,平台才能实现与商家的分润,也才能在消费者有售后需求时,平台有确认消费记录、分配责任的能力。其中,订单数据是电商平台的核心数据,是识别电商平台经营者身份的关键。

获利模式:从交易撮合中抽成。电商平台普遍的获利模式是从商家与消费者达成的每笔交易中抽成获利,这种获利是平台实现“交易撮合”后最合理的获利方式。现实中,平台促成交易的模式无论怎么演变,其他收费项目如何增减,这一获利方式始终作为共性特征保持。

上述三点,应视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关键构成要件,也是要求平台承担对应义务和责任的核心理由。





平台能力对应其可归责性







前面关于电商平台关键构成要件的表述,并非意味着不具备要件的平台可规避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合理的平台归责方案是,平台能力项对应其责任项。

正如前述,电商平台起码具有商家身份数据、商品基本信息、订单数据,那么意味着电商平台具有对商家准入实施审核、对违规商品排查处置、监督商家履约、配合监管执法等能力。若不履行相关义务,电商平台具有可归责性。

同理,某些内容发布类平台仅掌握账号注册主体基本信息以及图文或视频等内容信息,他们可以对违规内容信息开展排查,进而限制违规账号主体在平台内的发布信息的权限;某些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仅掌握开发者身份信息、应用程序类别信息、应用程序工信备案信息等,他们可以把控不同类型应用程序的开发者准入条件,以及对违规应用程序主体实施禁限措施。这些平台与电商平台的本质区别在于没有商品数据和订单数据,因此要求他们履行违规商品的排查处置义务、售后退换货的监督义务等即难以实现。现实中,常有监管部门发函要求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排查处置某应用程序中的具体商品,或提供某应用程序中的商品信息、订单信息,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无法做到。这种情况下,平台则不具有可归责性。

因此,虽然有些互联网平台难以担负电商平台的全部义务,但应根据其在促进各方交易中能实现的功能,以及其掌握的数据,细分各平台应为交易环节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完善平台责任界定的建议







据上述理由,抛开几个争议较小的主体身份,比如商品或服务经营者(包括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交易类应用程序开发者等),关于其他网络交易环节的参与者身份,建议在日后的制度设计中有如下划分:

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议后续法律法规中可以完善相关定义,紧抓电商平台的关键构成要件。

二是网络交易信息传播者。除商家外,负责推广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主体,包括带货主播、团长等,这类主体应当对推广传播的信息负责、对营销承诺负责;此外根据其与商家利益的关联度、是否有共谋关系,考虑其与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网络交易相关服务平台。这类平台的特点是接受相关主体注册账号,但无法直接下单、不掌握订单等关键数据。可统一规定这类平台对账号注册人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对违规账号进行处置,配合监管部门执法提供主体信息、账号类别等必要信息;再根据不同平台核心功能特征和掌握数据的类型,细化规定不同平台的特殊义务。

作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刘奕诗


往期回顾




新业态下,电商平台如何重新界定?义务责任如何重新划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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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5年第1期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文字编辑 | 田英 刘美晨
编辑 |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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