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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期回顾
刑事案例(取保候审、不予批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减刑、缓刑、监外执行)
20枪爆犯罪 19知产犯罪 18金融黑产 17黑恶 16掩隐罪 15商品
14走私犯罪 13涉黄犯罪 12涉赌犯罪 11毒品犯罪 10电信诈骗
09帮信罪 08资源犯罪 07药品犯罪 06侵犯个人信息 05网络犯罪
一、导语
于2024年10月18日在宁波海关官网的这两年行政处罚案例中筛选出21件跨境电商走私违规案例,简单概括出常见的违规行为,供大家交流参考。
二、违规行为
(一)进口货物第一法定数量申报不实
1、2021年9月21日至2023年2月27日期间,当事人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中作为境内申报代理人,以保税电商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商品,申报第一法定数量对应的完税价格均<10元/克,已缴纳消费税为0。海关于2024年1月26日稽查发现,当事人申报的上述商品均属于化妆品,且当事人第一法定数量申报有误,实际完税价格均≥10元/克,对应消费税率为15%。当事人第一法定数量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二)伪报价格及贸易方式
1、2023年2月至9月期间,当事人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已申报进境跨境商品的销售价格调低,指使他人进行集中拍单,并将走私货物集中收货后销售牟利。当事人伪报价格及贸易方式,将应当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申报进口的货物,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走私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走私进口复合维生素等货物,涉及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申报清单344票。
2、2019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当事人以跨境电商直购进口方式经营电子商务零售商品。由当事人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经营和管理“邮+网”电商平台。期间,当事人组织销售人员通过社交软件扩大客源销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同时,当事人为达到跨境电商相关政策要求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电子信息相一致的目的,在获得微信等非跨境电商销售订单后,使用员工的身份信息从“邮+网”电商平台上按销售商品下单,从而生产符合海关要求的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物流环节由当事人在电商平台上代为下单时直接填写实际购买人的收货地址,或由当事人集中收货后再分别邮寄给对应客户。货款支付环节由当事人公司员工通过“邮+网”电子商务平台先行支付,再向实际购买者通过微信等软件收取货款。当事人经营电子商务零售商品进口业务,制造虚假电子订单信息,该行为构成伪报贸易方式,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
3、2017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奶粉、面霜等跨境电商商品通过跨境平台运出保税区走私进口,并用于二次销售。
(三)价格申报不实
1、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当事人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护肝片,涉及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申报清单共计23835票,申报数量45479瓶。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货物的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
2、2023年3月至4月期间,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境6票货物,申报品名为谷氨酰胺粉等。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6票货物的申报货物价格与实际不符。
(四)数量申报不实
1、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期间,当事人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3款化妆品,申报品名为菲拉快速塑形眉笔04等。经查,发现上述化妆品申报法定数量与实际不符,漏缴消费税及相应增值税。
(五)必须检验的商品但未经检验
1、2024年1月14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背包等货物一批。经查验,货物实际为烟花爆竹,其中烟花爆竹未申报,上述烟花爆竹须经法定检验,当事人对上述货物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
2、2024年1月17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画笔等货物。经查验,货物实际为烟花等4项商品,其中烟花未申报,上述烟花须经法定检验,当事人对上述烟花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
3、2023年3月2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摩托车配件等货物。经查验,货物中的胶水、补胎贴未申报。经检测,该批胶水系危险化学品。
(六)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1、2022年10月31日,当事人以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申报品名分别为针织面料、训练背心、包包。经海关查验并经鉴定,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多地迷彩面料、战术背心和战术三联式弹夹袋,均属于管制物项,但未提交出口许可。
(七)禁止进口仍擅自进口
1、2022年5月24日,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龙角散草本润喉糖原味。经海关查验,发现该票货物运输途中经过日本东京都,上述龙角散草本润喉糖原味属于禁止进口货物。
(九)向海关传输的不准确电子数据
1、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当事人与台湾公司合作以跨境电商直购进口方式经营台湾食品,并由当事人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经营和管理“自游邦”电商平台。当事人因为“自游邦”电商平台上消费者未按跨境电商直购有关规定下单,为达到跨境电商相关政策要求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电子信息相一致的目的,制作不真实的电子数据向海关传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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